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瓯刑初字第110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因本案于2013年4月10日主动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余甲、张××。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温瓯检刑诉[2013]10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及其辩护人余甲、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叶×在温州市瓯海区××村××路××号其经营的汽车店门口,与来该店洗车的被害人黄某某等人为洗车费之事发生纠纷并扭打。期间,被告人叶×手指被被害人黄某某咬伤,被害人黄某某的嘴唇被被告人叶×咬伤。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上唇软组织被他人咬伤致局部缺损,经治疗,现已基本恢复原状,其伤势结果为轻伤;被告人叶×右手环指远端小片状不规则皮肤和软组织缺损,其伤势程度未达轻伤。2013年4月10日,被告人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叶×委托其辩护人余甲与被害人黄某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叶×向被害人黄某某一次性支付赔偿款8万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告人叶×与被害人黄某某均对对方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陈甲、陈某、余乙、练××、陈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因经营活动中的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叶×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其已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结合具体案情,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 川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虞建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