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杨刑初字第380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律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杨刑初字第38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1日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常祝黄,上海同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某。2012年5
(2013)杨刑初字第38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1日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常祝黄,上海同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某。2012年5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1日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武家明,上海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孙某某,指定辩护人常祝黄、武家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孙某某经事先预谋,由田某某持孙某某提供的0.4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在本市宝山区呼玛一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黄某,后被抓获。民警另在本市呼玛一村223号203室田、孙的住处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3.7克。

另查,2013年2月底至3月间,被告人田某某、孙某某经事先联系,在本市宝山区呼玛一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约0.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出售给购毒人员黄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孙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本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孙某某曾有翻供,现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依法均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田某某在第一次开庭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认为不是事实,第二次开庭时称其知道卧室电脑旁的铁盒内存放有冰毒,但不知道具体的重量,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孙某某在第一次开庭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其女儿被告人田某某对家里存放有冰毒不知情,第二次开庭时被告人孙某某称田对卧室电脑旁的铁盒内存放有冰毒是明知的,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指定辩护人常祝黄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贩卖的毒品是0.92克,贩卖的毒品并非其本人所有,贩卖毒品后所获的毒资均交给了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提请对被告人田某某从轻处罚。

指定辩护人武家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已出售的毒品是0.92克,本案第二节事实的认定主要依靠两名被告人的供述及购毒人员的陈述,被查获的毒品未流入社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本案系母女二人贩毒,被告人孙某某没有尽到母亲的责任和义务,但其表示会痛改前非,提请对被告人孙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底至3月初的一天,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田某某、孙某某在本市宝山区呼玛一村223号203室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约0.5克甲基苯丙胺出售给购毒人员黄某。

2013年3月11日14时许,经电话联系,被告人田某某与购毒人员黄某约定交易甲基苯丙胺。被告人田某某与母亲被告人孙某某经预谋,由田某某持孙某某提供的0.42克甲基苯丙胺在本市宝山区呼玛一村223号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黄某,后被民警抓获。民警在本市呼玛一村223号203室田、孙的卧室电脑桌右侧的黑色铁盒内又查获甲基苯丙胺3.7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3月11日13时50分许,他至本市宝山区呼玛一村223号楼下,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田某某购买了一包冰毒,且在2013年2月底至3月初的一天,他至本市宝山区呼玛一村223号203室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田某某、孙某某处购得0.5克冰毒的事实。

2、证人王强、应国勇的证言,证明本案案发过程、抓获被告人田某某、孙某某的经过及在本市闸北区呼玛一村223号203室田、孙住处的电脑桌右侧的一只黑色铁盒内查获5包冰毒。

3、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证明2013年3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本市宝山区呼玛一村223号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黄某一包毒品,后民警将其抓获并对被告人田某某、孙某某的住处宝山区呼玛一村223号203室进行搜查,在其住处卧室电脑桌右侧的一只黑色铁盒内查获5包白色晶体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清单》,证明涉案毒品、毒资被扣押的情况。

5、毒品、毒资及涉案手机通话记录的照片,证明本案毒品、毒资及涉案手机通话的情况。

6、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证明送检黄某的0.42克白色晶体和孙某某的3.7克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7、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中原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和被告人田某某、孙某某的到案情况。

8、被告人田某某、孙某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田某某、孙某某对共同贩卖甲基苯丙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田某某明知其卧室电脑桌右侧的一只黑色铁盒内存放有甲基苯丙胺。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孙某某共同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9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从田、孙住处查获的3.7克甲基苯丙胺一并计入贩卖毒品数量,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田某某、孙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孙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后虽翻供,但在宣判前又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应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刘惠珠
代理审判员 刘小平
人民陪审员 陈铭浩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韩 慧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