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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2789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278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出生地江西省上饶市,文盲,个体经营者。2013年4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617号起诉书
(2013)浦刑初字第278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出生地江西省上饶市,文盲,个体经营者。2013年4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4日晚,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区宣黄公路大川公路路口设摊兜售西瓜时,因琐事和被害人叶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周某某遂对被害人叶某某实施殴打致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叶某某因外伤致左胸第3、6肋骨,左侧少量气胸,左肺压缩5%,其伤势已构成轻伤。
  2013年4月17日,被告人周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已向被害人叶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证人瞿某凤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证人吴某的证言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相关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能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对被害人积极作出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周某某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副 庭 长 李 俊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琴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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