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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温刑终字第901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因本案于2013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因本案于20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温刑终字第901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因本案于2013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肖××、董××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二0一三年七月十九日作出(2013)温苍刑初字第6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肖××、董××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7月份,被告人李×在胡华东、吴某某(均另案处理)的组织下,介绍被告人肖××一同高薪受雇于福建省龙海市海澄镇的“陈老板”、“阿某”(身份待查)负责运输假烟。同年7月29日至同年10月18日期间,被告人肖××、李×伙同邹某某(另案处理),在明知是假烟且无烟草专卖局准运证等相关证件的情况下,单独或结伙驾驶赣A×××××蓝色厢式货车从福建省龙海市运输假烟共计二十余车至浙江省××、××等地。
    2012年10月份,“阿某”老板等人购买赣L×××××厢式货车。后被告人肖××介绍被告人董××,被告人李×介绍庄某某(另案处理)于同年11月5日前来为“陈老板”、“阿某”等人运输假烟,每月基本工资为2500元及每趟车每人补贴1000元。同年10月20日至同年12月20日期间,被告人肖××、李×、董成某某同庄某某明知是假烟且无烟草专卖局准运证等相关证件的情况下,分两班轮流驾驶赣L×××××厢式货车从福建省龙海市运输假烟共计十余车至浙江省××、××等地。同年12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肖××、董××驾驶赣L×××××重型厢式货车运输一批假烟从福建省龙海市运往浙江省义乌市,途经沈海高速公路苍南服务区路段时被苍南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当场查获。经清点,该厢式货车内共有假冒中华牌(软)香烟6875条、中华牌(硬)香烟4950条、苏烟牌(软金砂)香烟225条、苏烟牌(五星红某某)香烟30条、南京牌(红)香烟750条、南京牌(佳品)香烟50条、芙蓉王牌(硬)香烟1500条、白沙牌(精品)香烟1125条、白沙牌(硬)香烟1275条、云烟牌(软珍品)香烟600条、云烟牌(软珍品、铁盒)2368条、玉溪牌(软)香烟325条、阿某某牌(硬授权)香烟1080条、娇子牌(锦绣)香烟75条、利群牌(新版)香烟50条、牡丹牌(软)香烟150条、中华牌(软白包)香烟200条,共计21628条。经鉴定,该批被查获的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货值8203183.4元。
    上述事实,有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曾甲、张某某、曾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卷烟鉴别检验报告、价格证明,车辆通讯信息查询、证据先行保存通知书、车辆转让协议书、证明,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肖××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董××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扣押于苍南县烟草专卖局的涉案假冒伪劣卷烟共计21628条,由该局予以销毁;暂扣于苍南县烟草专卖局的作案工具赣L×××××厢式货车一辆,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李×上诉称,老板未告知运输的是假烟,自己受骗被雇用,未获得其他非法利益,归案后能够积极配合侦查,如实供述,原判量刑畸重,请求改判。
    原审被告人肖××上诉称,受雇运输,不知道运输的是假烟,不是生产、销售者,原判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性有误,请求改判。
    原审被告人董××上诉称,自己是肖××雇用的司机,辅助肖××开车,不是受雇于老板,不知道车内装载的货物,运输途中事宜均由肖××处理,原判量刑畸重,请求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某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李×、肖××、董××的稳定供述及相互辨认笔录,均供认明知是为“阿某老板”和“陈老板”运输假烟,仍多次运输,应认定三被告人为了牟取高额利益明知是假烟仍帮助运输的事实,李×、肖××、董××关于不知道运输的是假烟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肖××、董××明知他人生产、销售伪劣烟草专卖品仍帮助运输,数额达二百万元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肖××关于其不是生产、销售者,不能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性的上诉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原判鉴于三人受雇运输假烟,属从犯,又系犯罪未遂,且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已予减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三上诉人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丁前鹏
审判员涂凌芳
代理审判员王海珍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蒋                 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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