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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松刑初字第89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刘某,男,1990年9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从业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南县茅草街镇某街,暂住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路某弄某号某室。因本案于2013年4月9日到案,次日
(2013)松刑初字第89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刘某,男,1990年9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从业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南县茅草街镇某街,暂住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路某弄某号某室。因本案于2013年4月9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张学某,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胥某,男,1990年7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从业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南县茅草街镇某号,暂住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路某弄某号某室。因本案于2013年4月9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金慧霞,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8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胥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金玉明、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张学某、被告人胥某及其辩护人金慧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骑自行车至本区广富林路嘉松南路东北角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梅某发生碰撞,后双方发生争执扭打,继而被告人刘某、胥某共同对被害人梅某实施殴打,致使其鼻骨粉碎性骨折和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完全性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嗣后,被告人刘某、胥某在得知他人报警且民警已到场的情况下,返回现场接受处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梅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已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人刘某、胥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共赔偿了被害人梅某人民币一万元。被害人梅某对被告人刘某、胥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希望法院对其均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梅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任某、刘某、刘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医院出具的检验情况记录、放射诊断报告,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照片、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害人出具的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胥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胥某均具有自首情节,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胥某能自愿认罪,且都通过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胥某的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刘某、胥某从轻处罚判处拘役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两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对被害人的赔偿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3年9月8日止。)

二、被告人胥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3年9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文华
审 判 员 刘长琴
人民陪审员 单国强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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