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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丽莲刑初字第427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 ×× 。因犯盗窃罪,于 2012 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 2013 年 4 月 28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5 月 31 日被逮捕。现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丽莲刑初字第427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 ×× 。因犯盗窃罪,于 2012 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 2013 年 4 月 28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5 月 31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 2013 ) 411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 ×× 犯盗窃罪,于 2013 年 8 月 7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 ×× 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 、 2013 年 4 月 22 日中午,被告人覃 ×× 到丽水市 ×××× 桥村,在上桥路口超市外窃得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 1430 元)。

2 、 2013 年 4 月 26 日中午,被告人覃 ×× 到丽水市 ×××× 新村 “ 海明 ” 模具厂,在 “ 海明 ” 模具厂外窃得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 1470 元)。

3 、 2013 年 4 月 27 日 17 时许,被告人覃 ×× 到丽水市 ×××× 村菜场,窃得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 1080 元)。

被告人覃 ×× 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覃 ×× 系累犯。提请依法判处。

另查明,案发后有 2 辆被盗电动自行车已被追归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 ××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 1 、户籍证明; 2 、被告人覃 ×× 的供述; 3 、被害人吕某某、何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 、证人段某某、江某、沈某某、纪某某的证言; 5 、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6 、价格鉴定结论书; 7 、扣押决定书; 8 、发还物品文件清单; 9 、抓获经过; 10 、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 ××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定机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中的被盗电动自行车的价值鉴定是以公安机关扣押的不完整的赃车作为鉴定依据,因鉴定依据不足,故对该辆被盗电动自行车的鉴定价值,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覃 ×× 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覃 ×× 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部分赃物已追归被害人,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 ×× 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4000 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4 月 28 日起至 2013 年 10 月 27 日止);

二、被告人覃 ×× 的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蒋乐仁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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