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丽莲刑初字第426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丽莲刑初字第426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舒 ×× 。因本案,于 2013 年 6 月 5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6 月 17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丽莲刑初字第426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舒 ×× 。因本案,于 2013 年 6 月 5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6 月 17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 2013 ) 410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 ×× 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 2013 年 8 月 7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钟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 ×× 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盗窃

1 、 2012 年 1 月 1 日中午,被告人舒 ×× 伙同韦某(已判刑)、 “ 眼镜 ” 、 “ 叶某 ” (均另案处理),由韦某驾驶车牌号为浙 G ××××× 小车一起到丽水市 ×× 都区解放街和花园路路口的 “ 内蒙小肥羊 ” 楼下,进入二楼店内,窃得被害人叶某某一只挎包,包内有人民币 3000 元、一张某某超市卡(价值人民币 500 元)、一张中石油冲值卡(价值人民币 1000 元)等物。

2 、 2012 年 1 月 1 日中午,被告人舒 ×× 伙同韦某、 “ 眼镜 ” 、 “ 叶某 ” ,采用上述方法到丽水市 ×× 都区 ×× 街和囿山路路口的 “ Q 捞捞涮坊 ” 楼下,进入店内,窃得被害人吴某某一只提包,包内有人民币 1200 元、银行卡等物。

3 、 2012 年 1 月 1 日中午,被告人舒 ×× 伙同韦某、 “ 眼镜 ” 、 “ 叶某 ” ,采用上述方法至丽水市莲都区大洋路和丽阳路路口的 “ 八仟客 ” 楼下,进入店内,窃得被害人郑某某一只提包,包内有人民币 200 余某、银行卡等物。

二、容留他人吸毒

2013 年 6 月 3 日夜,被告人舒 ×× 在其 ×× 杭州市 ×× 区 ×× 党山村井岭路 “ 铭都 ” 客房 301 房间内容留卢某某、柏某、范某某、 “ 小鬼 ” 共同吸食冰毒。

被告人舒 ×× 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舒 ×× 一人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舒 ××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 1 、户籍证明; 2 、被告人舒 ×× 的供述; 3 、被害人叶某某、吴某某、郑某某的陈述; 4 、证人韦某、卢某某、柏某、范某某、高情玉的证言; 5 、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6 、辨认笔录; 7 、价格鉴定结论书; 8 、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 9 、抓获经过; 10 、行政处罚决定书; 11 、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 ××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舒 ×× 容留他人在自己住宿的房间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又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舒 ×× 一人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舒 ×× 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赃物部分被追归给被害人,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舒 ×× 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6000 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2000 元,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8000 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6 月 5 日起至 2014 年 2 月 4 日止);

二、被告人舒 ×× 的违法所得,继续退赔给被害人。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建平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魏小云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