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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丽莲刑初字第425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 ×× 。因本案,于 2013 年 7 月 12 日被取保候审。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 2013 ) 409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 ×× 犯交通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丽莲刑初字第425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 ×× 。因本案,于 2013 年 7 月 12 日被取保候审。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 2013 ) 409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 ×× 犯交通肇事罪,于 2013 年 8 月 7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钟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 ×× 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 年 4 月 2 日 1 时 30 分许,被告人范 ×× 驾驶冀 C ××××× /冀 CB105 挂号大货车沿丽水经济开发区龙某某由西往东行驶至遂松路与龙某某交叉路口时,遇受害人程某某驾驶浙 K ××××× 号微型轿车搭乘被害人蓝某某、贾某沿遂松路由南往北行驶,两车在路口处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蓝某某受伤后送医院治疗无效死亡,受害人程某某、贾某两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范 ×× 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经丽公交南认字 2013 第 00010 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范 ×× 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范 ×× 在事故发生后立即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被告人范 ×× 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范 ×× 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判处。

另查明,被告人范 ×× 受雇于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开发区通力车队。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 ××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 1 、户籍证明; 2 、被告人范 ×× 的供述; 3 、被害人程某某、贾某的陈述; 4 、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 5 、交通事故照片; 6 、尸体照片; 7 、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 8 、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 9 、车辆过磅单; 10 、尸体检验报告; 11 、车辆技术检验报告; 12 、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 13 、交通事故认定书; 14 、现场勘查笔录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 ××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 ×× 事故发生以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范 ×× 在事故发生后预交了部分事故赔偿款,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 ×× 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建平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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