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刑初字第1104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2010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0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佳、被告人欧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5月21日凌晨,被告人欧某某伙同龙某某(已判刑),爬窗进入杭州市萧山区坎山镇某某村某组某户被害人叶某某、周某某家中,窃得现金8000元、金立牌手机1只、步步高DVD视盘机1台、明基数码相机1只,菜刀1把(无法估价),共计价值9220元。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同案犯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票,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欧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同时认定被告人欧某某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欧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2年5月21日凌晨,被告人欧某某伙同龙某某(已判刑),爬窗进入杭州市萧山区坎山镇某某村某组某户被害人叶某某、周某某家中,窃得现金8000元、金立牌手机1只、步步高DVD视盘机1台、明基数码相机1只,菜刀1把(无法估价),共计价值9220元。 另查明,同案犯龙金成已退出赃款2205元。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叶某某、周某某的陈述,同案犯龙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票,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被告人欧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欧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尚未追的被告人欧某某犯罪所得财物,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海 云 人民陪审员 傅 慧 人民陪审员 何 小 明 二○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振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