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台椒刑初字第568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甲。2004年8月25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1月29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4月11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被告人王甲与郑甲经电话约定交易毒品。而后郑甲将人民币9000元汇至王甲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卡号:××)。同月11日凌晨,王甲驾驶牌号为浙K×××××轿车至台州市××新村81幢前路口,准备将甲基苯丙胺交给郑甲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在轿车旁查获甲基苯丙胺19.37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移动电话1部、银行卡1张、毒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上缴清单、通话清单、银行转账凭证、汽车租赁合同、证人李某某、王乙、郑乙、徐某某的证言、购毒者郑甲的陈述、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明知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1次计19.3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甲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甲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审理认为,所辩属实,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责令退赔违法所得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二O二0年十月十日止。罚金、违法所得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移送的作案工具:移动电话一部、银行卡一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陶厘聂 人民陪审员 李赛珠 人民陪审员 陶官友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丹瑞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