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台椒刑初字第577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2013年6月25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三日。2013年7月29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贺某某、被告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9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刘××窜至台州市××家街道振兴北路44号门口菜摊,趁张某买菜不备之机,窃得其挂在电动车车把上并用手抓住的购物袋内的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207.5元和步步高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240元。刘××逃离现场时被巡防队员抓获,赃款、赃物已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品登记清单、赃物照片、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抓获经过、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1次447.5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有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二O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陶厘聂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丹瑞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