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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长刑初字第514号 公诉机关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男。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3]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区人民检察院指
(2013)长刑初字第514号

公诉机关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男。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3]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翟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XXXXXX的轿车行驶至本市长宁区延安西路虹井路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翟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87mg/ml。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钱某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表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翟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翟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刘华锋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筱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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