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刑初字第520号 公诉机关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3]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4日21时许,被告人高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XXXXXX的两轮摩托车沿本市北翟路逆向行驶至外环路附近时,与正常行驶的何某所驾驶车辆发生轻微碰擦,何某遂报警,被告人高某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民警到场后将被告人查获。经认定,被告人高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高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9mg/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周某的证言,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记录、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刘华锋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筱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