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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刑(知)初字第39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杨刑(知)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于2012年12月2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1日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姜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
(2013)杨刑(知)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于2012年12月2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1日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姜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于2012年12月2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取保候审, 2013年7月1日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于2012年12月2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取保候审, 2013年7月1日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于2012年12月2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取保候审, 2013年7月1日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3]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姜某、郑某、朱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本院于2013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姜某、郑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姜某自2011年5月起,在本市某路某市场某街4幢137号某五金店,对外销售假冒西门子牌的开关插座,并先后雇用郑某、朱某帮其销售上述商品。2012年12月17日,上述被告人将a只假冒西门子品牌的开关、插座以人民币s元的价格销售给石国亮。2012年12月19日,公安机关在某五金店内抓获被告人王某、姜某、郑某、朱某,并当场查获大量假冒西门子品牌开关、插座。案发后,经鉴定,涉案的西门子品牌的开关、插座均系假冒商品。

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王某、姜某、郑某、朱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其中,被告人王某系主犯;被告人姜某、郑某、朱某系从犯,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姜某、郑某、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自2011年5月起,在本市某路某市场某街4幢137号经营某五金店,期间,与其妻被告人姜某,对外销售假冒西门子品牌的开关、插座,并先后雇用被告人郑某、朱某帮助销售上述商品。2012年12月17日,石国亮至该店以人民币a元的价格购买了s只西门子品牌的开关、插座,以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了货款,并在本市曲阳路440号门口收到上述货物。

2012年12月19日,公安机关在某五金店内抓获被告人王某、姜某、郑某、朱某,并当场查获大量西门子品牌开关、插座。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将上述货款归还石国亮。经权利人授权的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确认,涉案的已售和待销售的西门子品牌的开关、插座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审理中,被告人王某、姜某、郑某、朱某分别向本院缴纳人民币f元、g元、h元、j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石某、项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及涉案侵权商品的照片等书证,《上海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收款收据》及《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等,权利人及受委托单位提供和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明》、《鉴定书》等,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欧阳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被告人王某、姜某、郑某、朱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姜某、郑某、朱某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某、姜某、郑某、朱某依法应予惩处。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王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姜某、郑某、朱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姜某、郑某、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归还货款,预缴了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王某、姜某、郑某、朱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预缴);

二、被告人姜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预缴);

(上述二名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郑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预缴);

四、被告人朱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预缴);

王某、姜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五、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等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张 谦
审 判 员 陈蔓莉
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
二O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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