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刑初字第68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3)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林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4月中旬至同年5月6日,被告人徐某某先后三次在其位于本区亭林镇亭西村6组5024号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唐某某、金某等人吸食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唐某某、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案发经过、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3年9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徐 艳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晓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