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刑初字第68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阮某,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3)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林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人阮某先后五次在其位于本区吕巷镇夹漏村蒋古5组3061号的住处容留吸毒人员施某、程某某等人吸食冰毒。 被告人阮某因吸毒行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阮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施某、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本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侦破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阮某因吸毒行为被公安机关抓获,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阮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徐 艳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晓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