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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金刑初字第64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 被告人凌某某。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3)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凌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
(2013)金刑初字第64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
  被告人凌某某。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3)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凌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林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7年11月至2008年6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及其妻子被告人凌某某先后向民生银行、浦发银行、交通银行、广发银行、平安银行、中信银行申领信用卡共八张,利用上述信用卡为公司经营进行透支套现及个人消费,并在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二被告人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1万余元,经发卡行多次催收,逾期三个月拒不归还。
  2012年9月28日,被告人黄某某、凌某某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凌某某向相关银行退缴了人民币12万余元钱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凌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民生银行、浦发银行、交通银行、广发银行、平安银行、中信银行提供的报案书、催收记录表、信用卡申领材料、账户交易清单,银行卡还款单据及凭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凌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信用卡诈骗活动,恶意透支人民币本金11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黄某某、凌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凌某某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凌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孟宪利
代理审判员 周 巍
人民陪审员 何振凤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晓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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