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虹刑初字第82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3〕8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陈××于2013年1月20日0时许,在本市虹口区天宝路近物华路处,因债务纠纷与被害人李×发生纠纷,争执中被告人陈××将被害人李×打倒在地并脚踢李×头部,致李受伤。案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李×因外伤致右侧额颞部少量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轻伤。 2013年5月17日,被告人陈××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的陈述笔录,证人李××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到案经过》及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卞 飙 代理审判员 马翠华 人民陪审员 唐尚德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