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虹刑初字第8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3]8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郭××于2013年3月23日21时20分许,在本市场中路××号大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张××发生纠纷,随即对张××进行殴打,致使张多处受伤,后被送至上海市江湾医院医治。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张××因外伤致左侧额颞部硬膜外血肿、左颞骨骨折、右颧骨骨折、左额顶部头皮挫裂创、右面部皮肤挫裂创等,后经对症治疗,现被鉴定人左额顶部留有一长6.5厘米不规则头皮瘢痕、右面部留有三处皮肤瘢痕,累计长11.0厘米,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郭××于2013年5月26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在亲友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张××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郭××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的陈述笔录,证人温××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江湾派出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及被害人张××出具的刑事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郭××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金伟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玉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