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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闵刑初字第137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a,男,l999年4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于l999年8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
(2013)闵刑初字第137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a,男,l999年4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于l999年8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3]1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a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适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左黎支持公诉,被告人陆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某日,被告人陆a虚构A小区要新建垃圾房并承诺将承包给被害人许a的事实,并于本市闵行区中青路1555弄上述小区物业办公室内,骗取许缴纳的“承包费”人民币10,000元。
  2013年5月15日,经电话传唤被告人陆a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许a人民币l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a的陈述、收条、谅解书,证人杨a等人的证言,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及格尔木看守所出具的证明,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人民币l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陆a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陆a亲属能够代为退赔赃款,对陆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a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9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贝冬梅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倪小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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