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刑初字第132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a,女,因本案于2013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3]1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a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洪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至2011年7月期间,被告人周a在不具备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资格的情况下,为承揽生意,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以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名义为其客户上海B电气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l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59,179.98元,税额人民币81,248.30元。上述发票均已被申报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人民币81,248.30元。 2012年10月22日,被告人周a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上海A电气有限公司已向税务机关补缴了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a等人的证言,相关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书证,上海市闵行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抵扣证明、税收通用缴款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a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国家税款损失人民币8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被告人周a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a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周a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周 波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倪小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