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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162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2013年1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敏俊,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
(2013)浦刑初字第162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2013年1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敏俊,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1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辩护人张敏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本区东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丰产桥处时,追尾撞击前方同车道同方向行驶的由石正某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致使小型轿车起火燃烧、轻型普通货车损坏(两车物损共计人民币202,450元),并致小型轿车乘客张某、范小某、李某朋、李春某、李超某和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石正某、乘客唐起某不同程度受伤,后被害人张某、范小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检测,被告人董某某在事发时血液内的乙醇含量为1.39mg/ml。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董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载客超过核定载人数,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3年1月23日,被告人董某某经通知后自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李春某、李某朋、李超某、石正某、唐起某、王伦某、刘闯某、赵二某、付应某的证言笔录,呼吸式酒精测试单,抽血照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安全技术状况检验报告书、痕迹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有关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驾驶证、车辆信息等有关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单、接警单、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和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某具有视为自动投案情形,且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董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本院为保障交通运输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1)上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董某某宣告缓刑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与前罪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9年4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缪 军
代理审判员 蒋 华
人民陪审员 陆佩珍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丹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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