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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186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2013年3月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叶露,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
(2013)浦刑初字第186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2013年3月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叶露,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速某;2013年3月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17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速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速某及辩护人叶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速某等人酒后在本区某KTV三楼唱歌,期间被告人张某和吴春某(已判刑)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扭打,被告人张某被吴春某、张彦某(已判刑)等人殴打后逃跑。为泄愤,被告人张某、速某至被告人速某暂住处取刀后,赶至本区芦潮港镇渔港路处,与吴春某、张彦某持刀互殴,致吴春某、张彦某和被告人张某受伤。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
  2013年3月1日,被告人张某接通知后自动至公安机关,同日,被告人速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某、速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速某分别自愿赔偿对方人民币2,000元、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同案关系人吴春某、张彦某、蔡某、宋安某、沈建某的供述笔录,证人崔琳某等15人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KTV视频监控资料,验伤通知书、伤势鉴定书,有关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和被告人张某、速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速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分别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速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具有视为自动投案情形,且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速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速某分别自愿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速某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
  二、被告人速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速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缪 军
代理审判员 蒋 华
人民陪审员 严中南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丹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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