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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闵刑初字第124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a,男;2009年5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郝a,A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
(2013)闵刑初字第124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a,男;2009年5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郝a,A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3]1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a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文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a及其辩护人郝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孙a因琐事在本市闵行区浦江镇洗浴中心门口与他人发生争执,当被害人邢a见状上前劝解时,被告人孙a却指使孙a、刘a(均已判刑)对被害人邢a进行殴打。刘a从其乘坐的轿车内拿出砍刀并交给孙b一把,后因多人劝架,将砍刀又放回了车内。稍后,被告人孙a因再次与被害人邢a发生争执,遂与孙建成、刘威对邢a实施殴打。其间,孙b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刺戳邢a左腋下,伤及左侧腋静脉处,致大失血而死亡。
  2013年4月16日,被告人孙a至公安机关投案。审理中,被告人孙a亲友向被害人亲属作了经济赔偿,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孙b、刘a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沈a、段a、张a、柴a、杨a、孙c、代a、章a、徐a、耿a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居民死亡确认书,居民死亡殡葬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本院刑事判决书,谅解书及付款凭据,被告人孙a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a纠集同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孙a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仍不思悔改,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a虽系主动投案,但其归案后对共同参与殴打的事实拒不供认,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符自首规定,其辩护人以被告人孙a能当庭承认指控事实为由,提出应认定被告人孙a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孙a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a有赔偿情节,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a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 孙茂兴
人民陪审员 黄 健
人民陪审员 曹瑞娟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蔚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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