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刑初字第127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a,男,l996年8月因盗窃被治安拘留十五日;1997年2月因盗窃被治安拘留十五日;2007年12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09年7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3]1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a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左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刘a在本市公交l75路车上,当车辆行驶至本区浦江镇召稼楼站附近时,被告人刘a趁被害人王a不备,拉开其身体右侧挎包外侧拉链,窃得现金人民币10元。被告人刘a下车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赃款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a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顾a、王b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扣押及发还清单、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a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a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3年9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缴获的赃款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 贝冬梅 人民陪审员 蔡全荪 人民陪审员 王鹤庆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倪小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