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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刑初字第64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绰号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安徽省黄山市x区x乡x村x组x号。2013年4月19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执
(2013)徐刑初字第64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绰号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安徽省黄山市x区x乡x村x组x号。2013年4月19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x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与xxx经事先电话联系,至本市x路x号x酒店x房间内,以人民币4,800元的价格出售给xxx、xxx一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并在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抓获。经检验,xxx、xxx购买的一包白色晶体净重13.09克,其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有期徒刑七至九年间量刑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徐某某辩称其在引诱之下实施贩卖毒品行为,不应构成贩卖毒品罪。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提出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又系初犯,以贩养吸,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并有下列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证人xxx、x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手机通话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赃证物品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工作情况、检验报告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而予以贩卖,数量达13.0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鉴于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被告人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20年4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毒资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彭 涛
审 判 员 王旭光
人民陪审员 朱虹霞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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