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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刑初字第6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xxx、x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退休,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x路x弄x号x室。2013年3月31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
(2013)徐刑初字第6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xxx、x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退休,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x路x弄x号x室。2013年3月31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x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x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xxx、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3月31日,被告人张某某与xx经事先联系,约定在本市普陀区x路、x路路口由张某某与xx的妻子xxx进行毒品交易。当日3时许,张某某携带从他人处购得的冰毒至上述地点,乘上xxx乘座的出租车,指使驾驶员驾车离开该地至其他地点交易,被民警拦截抓获。经搜查,当场从张某某的身上查获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一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红色圆形药片一包及三包铝箔纸包装的两粒装粉红色圆形药片共六粒。
  经鉴定,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扣押的重量为99克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为8.46克的红色圆形药片中检出咖啡因成分,重量为1.02克的粉红色圆形药片检出尼美西泮成分。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张某某当庭供述,案发当日其接到xx的电话,xx向其购买400克冰毒,其告诉xx其已不做毒品生意,身边没有毒品,xx让其想办法,其碍于朋友情面,从他人处以每克冰毒人民币170元的价格购入100克冰毒,准备去xx在xx路的家中交易。后来xx打电话通知其到xx路、xx路路口,xx妻子在那里等。其到了上述地点后,上了xx妻子乘坐的出租车准备去xx路,但尚未交易就被民警抓获了。其认为其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对于其在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其辩解当时未戴老花眼镜,故看不清笔录上所写内容,民警向其宣读笔录内容后其签字确认。
  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购毒者在准备交易时携带毒资,与一般的毒品犯罪有区别;本案存在侦查机关犯意引诱,使用特情的可能性;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存在以贩养吸的情况,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其到案后认罪悔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手机通话记录、扣押清单、毒品照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工作情况、吸(戒)毒人员尿样检测登记表,证人xxx、xxx、xx的证言,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搜查笔录及被告人张某某的当庭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仍贩卖甲基苯丙胺99克、咖啡因8.46克、尼美西泮1.0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虽尚未收取毒资,但其已携带毒品进入实际交易环节,无论是否完成交易行为,均应以贩卖毒品罪论处。被告人张某某关于其仅非法持有毒品、没有贩卖毒品的相关辩解,与已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2028年3月30日止。)
  二、缴获的毒品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彭 涛
代理审判员 戚 俊
人民陪审员 朱虹霞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拥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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