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瓯刑初字第111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因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放置保险标志于2010年11月2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3个月、并处罚款700元。因本案于2013年7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温瓯检刑诉[2013]1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詹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2日22时58分许,被告人冯××酒后驾驶牌号为浙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经温州市瓯海区××大道铁路桥下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冯××血液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97.7mg/100ml血。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彭某某的证言,驾驶员和机动车查询记录,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理化检验报告,监控视频及现场照片,到案经过,身份证明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为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有交通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其醉酒含量,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3年9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张 川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虞建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