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瓯刑初字第112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甲。因本案于2013年7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温瓯检刑诉[2013]1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詹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4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张甲酒后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行经温州市瓯海区××街道××路与十号路交叉口时,车辆先后与被害人曹某某、张乙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张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200.5mg/100ml血。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曹某某、张乙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甲家属已与被害人张乙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赔偿款人民币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某、张乙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驾驶员和机动车查询记录,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条及报告,到案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为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甲醉酒驾驶导致交通事故并致他人受伤,结合其醉酒含量,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对部分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3年11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 川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虞建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