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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瓯刑初字第113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因本案于2013年6月19日被抓获,同日被处行政拘留十四日,同月28日转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瓯刑初字第113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因本案于2013年6月19日被抓获,同日被处行政拘留十四日,同月28日转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温瓯检刑诉[2013]10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詹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8日中午,被告人孙××来到浙江省××经济开发区××号“××电信”营业厅,趁营业员不备,窃取营业厅展示台上的苹果5代手机一部(鉴定价格4252元)。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林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接受证据清单和监控录像,报告,抓获经过和到案记录,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涉案财物已被及时追回,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张 川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虞建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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