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刑初字第46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汪某,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汪智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某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许可证,于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间,向曹某销售三五、万宝路等各类品牌卷烟共计人民币(下同)219,738元;于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间,向姜某销售红双喜、利群等各类品牌卷烟共计91,907元;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间,向喻某销售牡丹、玉溪等各类品牌卷烟共计168,631元,合计销售480,276元。 2013年4月11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会同上海市烟草专卖局杨浦分局稽查支队工作人员在被告人袁某住处本市杨浦区辽源二村97号102室将袁抓获,并当场查获红双喜、利群、玉溪等各类品牌卷烟1,312.9条。 经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上述查获的卷烟均为真品卷烟。其中,部分卷烟根据被告人袁某记录的销售价格估算,价值8.1万余元;剩余无销售价格的卷烟经上海市烟草专卖局估价,价值9千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上海市烟草专卖局杨浦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曹某、姜某、喻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钱某的证言,上海市烟草专卖局杨浦分局稽查支队出具的《查获烟草物品清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销售账簿、查获地点和卷烟的照片,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上海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涉案卷烟价值估价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袁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袁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袁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提请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袁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袁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的犯罪事实、情节、部分赃物被追缴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二日,至2019年6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袁某退出违法所得;扣押在案的烟草制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广明 人民陪审员 周洁巍 人民陪审员 杨海清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吕超 书记员 徐瑛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