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刑初字第13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单a,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3]1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a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娉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3日3时许,被告人单a酒后驾驶牌号为“沪xxxxx’’的微型轿车沿本市闵行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近y路l00米处时,与道路中心隔离带发生碰撞,致其本人及车上乘客单b受伤,构成事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单a血液中乙醇含量为l.59mg/ml。 事发后,被告人单a在现场昏迷,后被民警送至医院急救,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单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单b的证言,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及出具的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关于单a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a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单a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单a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单a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黄红红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施俊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