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刑初字第135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包a,男;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3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3]1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a犯非法行医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娉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4月至2013年1月9日,被告人包a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医师资格证书》的情况下,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本市闵行区梅陇镇x村x组35号租赁房屋等地开设无证诊所行医。先后于2009年6月26日、2009年11月9日、2011年10月17日因非法行医被上海市闵行区卫生局行政处罚。 2013年1月9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包a在上述地址为许a诊疗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包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许a、赵a、赵b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闵行区卫生局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移送书及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a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三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被告人包a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为维护社会公共卫生秩序及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包a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包a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缴获的药品、器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黄红红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施俊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