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刑初字第135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王a,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3]1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a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娉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王a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普通摩托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x路x号门口时与前方轿车追尾,双方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嗣后,处警民警在例行检查时,发现被告人王a系酒后驾驶,遂将其抓获。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a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7mg/ml。 到案后,被告人王a如实供述了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a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车辆属性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a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a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a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黄红红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施俊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