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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585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香,男,1966年9月12日出生,广东省广州市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户,户籍地:广州市越秀区先烈中路81号大院139号×房,现住:广州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585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香,男,1966年9月12日出生,广东省广州市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户,户籍地:广州市越秀区先烈中路81号大院139号×房,现住:广州市海珠区新市头路景安苑B栋×房,身份证号码:4401021966091200××。2013年2月1日因涉嫌行贿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程×,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香犯行贿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香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间,被告人程×香为获得时任广州市荔湾区桥中街党工委书记越×泉(另案处理)在承建荔湾区桥中街河沙村办公楼改建工程及荔湾区桥中街坦尾村旧厂房改建工程等多项工程中提供的帮助,先后两次向越×泉贿送钱款共计人民币10万元,用以支付越×泉购买广州市海珠区锦安苑C栋505房的部分购房款。

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所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程×香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行贿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如下:一、对本案的定性及犯罪事实没有意见。二、被告人程×香是初犯、偶犯,且行贿的数额较小,其行为没有对社会造成损失。三、被告人程×香的主观恶性较小,且案发后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程×香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6年间,被告人程×香挂靠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广州路桥分公司承接工程,为获得时任广州市荔湾区桥中街党工委书记越×泉(另案处理)的帮助,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两次向越×泉贿送款项共计人民币10万元,用以支付越×泉购买广州市海珠区锦安苑C栋505房的部分购房款,以获得越×泉在其承建荔湾区桥中街河沙村委办公楼改建工程等多项工程中提供的帮助。

另查明,被告人程×香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退出违法所得十万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越×泉的《干部任免审批表》等书证材料,广州市特种证件制作中心出具的《常住人口资料》,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提供、出具的《搜查笔录》、《破案经过》等书证材料,广州市海珠区凤阳街凤和经济联合C社提供的《内部认购合同》、《关于锦安苑高层C幢505房购房款缴交情况说明》、《收款收据》、《进帐单》等书证材料,广州市荔湾区桥中街坦尾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提供的《建筑合同》、《合同协议书》、《结算汇总表》等书证材料,被告人程×香退款的相关单据,证人禹某、陈某仔的证言,被告人程×香的供述等证据。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香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香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程×香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该方面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程×香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程×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该方面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香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程×香退出的违法所得十万元,予以没收(由我院负责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圆圆

人民陪审员 江 炜

人民陪审员 邓志能




二○一三年 八 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误

书 记 员 罗燕娜

钟浩威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