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282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女。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锦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月中旬某日,被告人徐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室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李某某、胡某某(均另处)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 2013年1月中旬某日,被告人徐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室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李某某、胡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 2013年6月下旬某日,被告人徐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室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李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 2013年6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号某某宾馆租借了8325房间,容留吸毒人员李某某、郗某某(另处)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 被告人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胡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人郗某某、庄XX的证言,某某宾馆相关收据、开房登记信息,相关人员的尿检登记表、报告单、委托书,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徐某某的户籍资料、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案发后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某某的健康状况,可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徐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康 英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