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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27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2011年9月6日因吸毒行为被湖南省平江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12年6月11日因吸毒行为被江苏省江阴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社区戒毒三年;2013年5月6日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
(2013)浦刑初字第27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2011年9月6日因吸毒行为被湖南省平江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12年6月11日因吸毒行为被江苏省江阴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社区戒毒三年;2013年5月6日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曾某某,2013年5月6日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曾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政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3月上旬某日晚,被告人刘某某、曾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路716弄20号303室暂住处内,容留吸毒人员蔡某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类毒品)。
  2013年4月中旬某日晚,被告人刘某某、曾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路716弄20号303室暂住处内,容留吸毒人员蔡某某、李某某吸食冰毒。
  2013年4月中旬某日晚,被告人刘某某、曾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路716弄20号303室暂住处内,容留吸毒人员蔡某某、李某某吸食冰毒。
  被告人曾某某因吸毒行为被抓获后主动交代了上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并检举他人犯罪行为且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蔡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房屋租赁合同,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工作情况,被告人刘某某、曾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曾某某共同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曾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曾某某有自首、立功情节,可分别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刘某某、曾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曾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陆光怡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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