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269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被告人石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小林,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以沪某检刑诉〔2013〕2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石某、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厉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石某、胡某某及由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吴小林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1日晚,被告人黄某、石某、胡某某经事先预谋后,由黄某、石某携带作案工具至上海市某某自行车车棚内,采用撬锁手段,窃得被害人董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价值人民币4,033元的杰士达JSD50QT-14A型轻便摩托车一辆,后于当日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销赃于胡某某。 2013年6月1日,被告人黄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3年5月31日,被告人石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3年6月5日,被告人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赃物已被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石某、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拍摄的照片,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关的前科材料、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石某、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石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石某、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石某、胡某某能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追缴发还,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胡某某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 二、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 三、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3年9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美玲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颖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