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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刑初字第756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桂某。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
(2013)黄浦刑初字第756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桂某。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桂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院指控,2013年6月17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桂某在本市某路、某路口,将装在一白色塑料瓶内的棕色药水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贩卖给蔡某,后被守候伏击的民警人赃俱获。

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送检蔡某的约50毫升棕色液体中检出美沙酮成分。

庭审中,被告人桂某对起诉指控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解称涉案毒品的数量是40毫升。



上述事实,有证人蔡某的证言,证人柏某、宋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清单、缴获的毒品、毒资照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到案经过、工作情况以及被告人桂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以刑事处罚。关于被告人桂某对涉案毒品数量的异议,经查,涉案毒品的数量经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并经被告人确认,真实可信,被告人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桂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桂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应当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刘艳燕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丁守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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