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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刑初字第743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周某。 指定辩护人李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
(2013)黄浦刑初字第743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周某。

指定辩护人李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与购毒人沈某经事先约定,于2013年6月17日21时30分许,在本市某号附近交易毒品。周某将一瓶用塑料瓶包装的橙色液体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沈某。交易完成后二人欲离开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沈某处查获橙色液体一瓶,在周某处查获毒资人民币300元。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沈某处查获的190.32克橙色液体中检出美沙酮成分。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证人沈某、丁某、杜某、卞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或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相关照片、工作记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系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等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周某能如实供述,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周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12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孙明德
代理审判员 李倩岚
人民陪审员 章增保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邱纯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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