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刑初字第744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孟某。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院指控,被告人孟某于2013年6月10日3时15分许,在本市黄浦区某号处,遇巡逻民警例行盘查。民警在孟某驾驶的牌号为沪某的小轿车里的1个包内,查获了3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送检孟某处查获的12.86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孟某到案后,对自己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如实供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孟某在拘役的刑罚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有证人黄某、仇某、张某、孙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或出具的证据保全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相关照片、工作记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被告人孟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等均无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孟某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鉴于被告人孟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3年9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李倩岚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邱纯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