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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刑初字第745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张某。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
(2013)黄浦刑初字第745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张某。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5月21日0时30分许,用姓名为孙某的身份证在本市某号某网吧内登记上网。嗣后,张某趁隔壁包厢内的被害人杨某睡觉不备之机,窃得杨某放于其使用的电脑桌上的1部苹果iphone4S 16GB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84元),后逃离现场并销赃,得款人民币1,900元。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3年5月22日1时许,在本市某网吧内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并追缴赃物手机。到案后,张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在拘役的刑罚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旧手机收购(置换)登记台账复印件;公安机关制作或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扣押清单、相关照片、工作记录;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等均无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张某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3年9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李倩岚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邱纯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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