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刑初字第746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包某。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院指控,被告人包某经事先约定,于2013年5月17日19时30分许,至本市某号某银行门口,将1瓶橘红色液体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黄某(另行处理)。后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经检验,送检的1瓶橘红色液体净重98.01克,从中检出美沙酮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包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包某在有期徒刑1年以上1年6个月以下的刑罚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有证人黄某、陶某、季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或出具的缴获的毒品及毒资照片、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工作情况;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被告人包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包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等均无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包某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包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李倩岚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邱纯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