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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刑初字第774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刑初字第774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李某。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某出庭支持公诉,被
(2013)黄浦刑初字第774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李某。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院指控,2013年5月23日11时许,在本市某弄弄口,李某将3根用塑料吸管装的白色粉末以人民币240元的价格贩卖给董某,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被告人李某被带上警车后,将一只装有31根塑料吸管(吸管内有白色粉末)的白色塑料瓶丢其于警车后座上,被查获。

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送检李某的5.98克白色粉末和董某的0.51克白色粉末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董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范某的证言,监控录像,公安机关扣押清单、缴获的毒品、毒资照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以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应当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刘艳燕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丁守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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