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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刑初字第63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xxx),男,19x年x月x日出生,x国国籍,护照号码xxxxx,研究生文化,上海xxxx有限公司总经理,住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2013年5月31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
(2013)徐刑初字第63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xxx),男,19x年x月x日出生,x国国籍,护照号码xxxxx,研究生文化,上海xxxx有限公司总经理,住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2013年5月31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2日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8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x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x、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xxx、本院委托上海市外事翻译工作者协会聘请的英语翻译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30日18时,被告人许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xxxxx的轿车途经本市徐汇区xx路、xxx路路口时,与其他车辆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民警到场后随即对许某某进行了呼吸式酒精测试并至上海市徐汇区中心医院提取许某某血样进行鉴定。许某某的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显示其酒精含量为192mg/100ml,许某某的血样鉴定报告显示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13mg/ml。到案后,被告人许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及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许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1、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对公诉机关指控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没有异议。2、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大,没有犯罪前科,本次犯罪具有偶发性,同时本案仅造成物损,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许某某在上海有固定的工作和居住场所,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18时,被告人许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xxxxx的奥迪牌小型轿车途经本市徐汇区xx路、xxx路路口时,与其他车辆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民警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对许某某进行了呼吸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显示其酒精含量为192mg/100ml。后民警将许某某带至上海市徐汇区中心医院进行抽血,提取许某某血样。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送检的许某某血样进行乙醇分析,检验结果显示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13mg/ml。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xx国护照、口岸出入境记录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许某某的身份情况。
  2、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信息及查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许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查获,并被公安机关依法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
  3、证人刘靓(民警)的证言,证明其对被告人许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后与其他民警带许某某至徐汇区中心医院进行血样采集的事实。
  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告人许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13mg/ml。
  5、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许某某的到案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许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有交通肇事并造成物损,且醉酒程度严重,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许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朱以珍
代理审判员 戚 俊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拥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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