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刑初字第748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季某。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院指控,被告人季某于2013年6月8日15时许,经事先联系后,在本市某附近,将一小包毒品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双方成交后,被公安执勤人员人赃俱获。季某到案后即因吸毒行为被处以行政拘留。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送检的白色晶体净重0.5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季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季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季某在拘役3至5个月的刑罚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有证人张某、李某、万某、周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毒品、毒资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被告人季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被告人季某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不表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季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季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涉案毒品,应予收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季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应予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金 涛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