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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松刑初字第115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汤某,男,1990年11月27日出生于江西省余干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余干县古埠镇某号。因本案于2013年4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
(2013)松刑初字第115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汤某,男,1990年11月27日出生于江西省余干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余干县古埠镇某号。因本案于2013年4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颜美星,上海昌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甘某,男,1985年7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新桥镇某村委会某村某号。2009年8月因诈骗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处行政拘留15日;2009年10月因持有假币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行政拘留5日;2011年4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处行政拘留5日。因本案于2013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文强,上海全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0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君喜,被告人汤某及其辩护人颜美星,被告人甘某及其辩护人周文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7日2时许,被告人汤某伙同甘某至本区新桥镇某路某弄某号被害人徐某住所,采用撬窗、钻窗等方式进入室内,窃得现金人民币9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654元的摩托罗拉ME525手机1部、中国电信定制手机1部,各类卡、证等。

2013年4月9日19日时许,被告人汤某至本区新桥镇某路某弄某花园某号被害人张某住所、252号被害人宋某住所,采用上述相同方式进入室内,窃得纪念章1枚、手镯1只,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110元。

2013年4月9日20时许,被告人汤某在本区新桥镇场东路168弄雅阁花园小区围墙外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3年4月17日9时30分许,被告人甘某在本市黄浦区大境路239号速达网吧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公安机关扣押的人民币30元及涉案的纪念章及手镯均已分别发还被害人徐某、张某和宋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张某、宋某的陈述,证人赵某、张某、金某、曹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发还清单,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汤某、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家属的帮助下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514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甘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甘某入户窃取财物,行为积极,故对辩护人所提甘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汤某、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汤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3年10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在案人民币一千五百一十四元,发还被害人徐某。

四、扣押在案的螺丝刀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五、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房素平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威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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