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刑初字第706号 上 海 市 嘉 定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70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某某、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3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田某醉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豫NJ9063的小型客车沿上海市嘉定区某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路500号,适逢被害人潘某骑自行车沿某某路由南向北行驶,由于田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车辆失控撞击潘某所骑自行车,致潘某所骑自行车撞击站于路旁怀抱曹某某的被害人刘某某,造成交通事故。经检测,田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21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田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田某在明知现场有人报警的情况下,仍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潘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110接警登记表、查获经过、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图,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相关的验伤通知书、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行驶证、驾驶证、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关于田某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3年9月29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一三年 八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吴 任 远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任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