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刑初字第68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凌某。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3〕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林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凌某与朋友在本区亭林镇金展路赛得娜国际娱乐会所811号包房内唱歌,后被告人凌某等人酒后无故在包房内砸酒瓶、乱洒酒,被害人洪某等人前往劝阻时,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凌某手持半截碎酒瓶冲出包房,洪某上前欲夺下凌某手中的酒瓶时,凌某持碎酒瓶乱挥,致使洪某手部被划伤,后被告人凌某又手持碎酒瓶朝张某乱挥,并将手中的碎酒瓶砸向张某,致使张某脸部受伤。后双方发生冲突,该会所负责人邵某前往劝阻时,被砸伤头部。经鉴定,邵某、张某均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凌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相关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等人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何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拍摄的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凌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凌某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凌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凌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朱纪红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秦晓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