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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闸刑初字第78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男。因本案于2013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
(2013)闸刑初字第78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男。因本案于2013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孙**在本市闸北区蒙古路*弄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王**发生争执,孙**遂用拳击打王**的头面部,致其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侧鼻骨骨折稍凹陷,已构成轻伤。
  同年5月24日,被告人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雷**的证言,验伤通知书、伤势鉴定书及照片,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被告人孙**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沈玉青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龚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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